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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陈显辉、江长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洪照,彭毅斐,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301号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东郊,组织机构代码58162308-8。法定代表人:方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娣,女,住万年县,系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花,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显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住万年县。被告:江长贵,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万年县。被告:施青良,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洪照,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医生,住万年县。被告:彭毅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万年县。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34332404-X。法定代表人:魏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洪照、彭毅斐合伙承包了万年珍珠国际商贸城市场项目工程,与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要求追加洪照、彭毅斐为本案被告。被告陈显辉于2016年6月15日以施青良挂靠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建和普通装饰工程的施工为由,要求追加被挂靠单位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显辉的上述申请均予以准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娣、饶文花,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洪照、彭毅斐及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青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洪照、彭毅斐、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2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22540元,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8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显辉、施青良、洪照、彭毅斐、江长贵为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江长贵、陈显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25、C30碎石混凝土,单价分别为300元/m3和320元/m3(泵送),非泵送每方下浮20元;数量按实际需求数量结算;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确认当期的发货数量后,需方在当期月底之前向供方支付货款,在需方万年国际珍珠城商场封顶2014年1月31日前,需方向供方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由于水泥市场行情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发往被告的各强度混凝土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上调20元/m3。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将5374m3碎石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处,被告已签收。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254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拖延推诿。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显辉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说的很清楚,江长贵、施青良、董海飞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在对账欠款确认表上对欠款进行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施青良等三人于2014年7月30日付款10万元,这已经清楚地表明施青良、江长贵、董海飞才是真正的欠款人。2、从2014年5月22日即我、洪照、彭毅斐和施青良解除合作的那天起,原告从未向我们三人提出过任何还款要求,原告催款的真正对象是施青良和江长贵。3、我们三人和施青良已经解除了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协议中我们对债权债务和风险的归属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施青良承担。2014年6月17日我、洪照、彭毅斐、原告方代表吴芳娣还有王金和等人都在场,当时我们已经把所有的债权债务履清,说好由施青良、江长贵等人负责偿还。4、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人员即施青良等三人才是真正拖欠货款的一方,施青良向原告付款10万元就是在履行他所作出的承诺。5、原告方提交的对账明细表、调价函、《混凝土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中的需方都是江长贵,足以证明江长贵是合伙人,洪照提交的音频资料及江长贵自己写的证明材料也足以证明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和我、洪照、彭毅斐三人没有关系。6、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明知施青良没有建筑工程相应资质还授权施青良参与工程招标,收取其管理费,其责任不可推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江长贵辩称,1、每次进了多少货都需要我签字,但我只是个每月领工资的材料员,并非合伙人,请求法庭依法查实。2、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是老板,老板是陈显辉、施青良、洪照及彭毅斐,我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施青良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洪照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买卖双方主体产生的纠纷,和我没有关联。2、合伙期间,我方已付款130万元,这在对账明细表上显示得很清楚,我方已多付15万余元,原告不应起诉我。退伙之后施青良个人产生的债务与我没有关联。请求法庭对原告方提供的四份明细表进行核实。被告彭毅斐辩称,关于欠账的事情洪照已经说得够清楚了,我的情况和他一致。合伙期间我虽然投入了资金但是一直没有参与合伙管理,所有的文件我都没有签字,进账出账我也不太清楚。我和洪照也是受害者,原告是与施青良个人签订的合同,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付款责任。按照洪照所说,洪照、陈显辉也多付了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给洪照这15万元,好弥补大家的损失。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显辉追加我方为被告的申请。1、被告陈显辉申请追加被告于法无据。本案原告并没有起诉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陈显辉追加被告行使了原告的职权,也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即“不告不理”原则,也违背了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被告陈显辉申请追加被告,是在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了另一个被告,这与原告起诉时或者被告反诉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是不平等的。2、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作为购买方的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而施青良挂靠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行为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陈显辉将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方追加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江长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长贵的主体资格;3、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型号、价格及输送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4、调价函,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凌晨7点起,各强度混凝土的价格每立方米上调20元;5、对账明细表,证明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被告共收到原告混凝土5374m3,截止2014年6月17日其所欠原告货款为622540元;6、合作解除协议,证明施青良、陈显辉、彭毅斐、洪照合伙承包施工万年珍珠国际商贸城工程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显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一至六号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交的每一份证据都是原告与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在合同上签字。退伙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长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二号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号证据,合同是我和陈显辉签的字,但是是施青良委托我和陈显辉去签的,我不是老板,老板是陈显辉、施青良、洪照和彭毅斐,我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对四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字是我和陈显辉签的;对五号证据对账明细上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7日的这六份对账单上我和陈显辉的签名均没有异议,字是我们签的,但是我是作为材料员签字,我不是老板;对六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施青良未进行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二号证据没有异议;三号证据,我认为江长贵和陈显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他们没有接到授权委托;对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调价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是江长贵和陈显辉个人的事情,与我无关;对五号证据的三性我没有异议;对六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我们三个都是让利履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毅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二号证据没有异议;三号证据,我没有签字,我也没有委托江长贵和陈显辉签字,和我没有关联;对四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号证据,而且我没有在场;对五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号证据,需方一栏写的也是江长贵、施青良,和我没有关联;对六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从未参与合伙事件和管理,该证据和我无关。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二号证据没有异议;三号证据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该合同是原告和江长贵、陈显辉所签订,应当由签约人履行合同,江长贵、陈显辉冒用了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因为公司没有盖章,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四号、五号证据同样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关联性;六号证据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江长贵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江长贵只是员工,不是老板,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2、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江长贵只是每个月领取工资的员工的事实;3、考勤表复印件,同样证明江长贵只是每个月领取工资的员工的事实。针对被告江长贵提交的证据,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该份证明是施青良本人所写,再者江长贵和施青良是亲戚关系,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裁夺;对二号、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长贵未提交原件,不能排除是江长贵单方制作的证据,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江长贵不是合伙人,合伙人也可以领工资。针对被告江长贵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显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号证据证明,因为施青良是江长贵的亲外甥,施青良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何况施青良在本案中还是主要被告,我、洪照、彭毅斐、施青良、江长贵都是合伙人;二号证据工资表和三号证据考勤表江长贵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现在我不能确认,需要江长贵提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原件我才质证。被告施青良、彭毅斐未进行质证。针对被告江长贵提交的证据,被告洪照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号证据证明我不予认可,施青良和江长贵是亲戚关系;二号证据工资表和三号证据考勤表我也不认可,我要求江长贵将合伙期间所有的转账凭证都提交过来我才能确认。针对被告江长贵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江长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均无关。被告洪照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书,证明施青良的主体资格;2、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签字人没有资格,没有受到委托,此合同无效;3、转账凭证,证明在合作期间,合伙人施青良擅自转走合作的工程款,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货款;4、合作解除退伙协议,证明合作人洪照、陈显辉、彭毅斐在退伙时已就合作期间的债务作了偿还安排;5、对账表,证明在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方、被告方及我方在我等退伙后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还款方为江长贵、董海飞、施青良,我等并未签字,但此时我等在场;6、江西青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追债于施青良、江长贵、董海飞在场人签字证明;7、在场人江长贵语音录音,证明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自愿接受与施青良的债权债务关系;8、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为了履行债权债务关系,洪照、陈显辉、彭毅斐皆让利履行了。针对被告洪照提交的证据,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一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施青良是合同主体之一;对二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显辉、江长贵是代表合伙整体签订合同的;对三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施青良是向珍珠城借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四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原告进行抗辩;对五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显辉、江长贵是代表合伙整体签订合同的,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六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予质证,我方无法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七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八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与本案原告均无关。被告陈显辉、彭毅斐对被告洪照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洪照提交的证据,被告江长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五号证据6月17日的对账单我只是作为材料员因为要对混凝土进行统计所以在对账表上签字,但我不是老板;七号证据语音录音并没有经过我同意,我只是和对方谈天,洪照制作这份录音我一点也不知情,他制作这份笔录也从未叫我签字;对被告洪照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施青良未进行质证。针对被告洪照提交的证据,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可施青良为项目经理;二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号证据;三至八号证据与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陈显辉、施青良、彭毅斐、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施青良以挂靠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的方式和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同意将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住宅小区多层住宅楼建筑工程委托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指派施青良同志为乙方代表,其职权为:乙方同意授权其履行乙方在‘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珍珠市场大楼’建设过程中负责本施工工程的全面工作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3年10月25日,供方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与需方江长贵(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由江长贵、陈显辉签字,双方对供应量、供货期、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上下浮动价、供货量的确认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确认当期的发货数量后,需方在当期月底之前向供方支付货款,在需方万年国际珍珠城商场工程封顶2014年1月31日前,需方向供方结清所有货款。”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陆续向需方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具客户对账明细表,需方名称为江长贵(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欠款金额为622540元,需方由江长贵、董海飞、施青良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需方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22540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是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指派施青良为代表,履行在“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珍珠市场大楼”建设过程负责本施工工程的全面工作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其《混凝土销售合同》、客户对账明细表、调价函中需方名称均为江长贵(江西万年国际珍珠城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在客户对账明细表中江长贵、董海飞和施青良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施青良系买受方。原告主张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洪照、彭毅斐系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合伙协议问题,被告陈显辉、江长贵、施青良、洪照、彭毅斐之间对合伙关系以及合伙期间债务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共同合伙债务,故本案中本院不宜作出认定。合伙人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诉求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已对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施工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买卖合同及客户对账明细表中均未签字盖章,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对被告施青良的买卖行为不负连带责任。故原、被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青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青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货款52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22540元,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8日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年县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1元,由被告施青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罗 丽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