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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04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贠华。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何荣民。被执行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法定代表人:张振芳。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人社劳监处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人社劳监罚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张玉华、孙现秋等人工资报酬1575845.71元、赔偿金787923.00元、罚款19000.00元,共计2382768.7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营子区人社局称,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张玉华、孙现秋等人工资报酬1575845.71元,申请执行人接到举报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营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营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听告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听告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营人社劳监处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人社劳监罚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保障工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子区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张玉华、孙现秋的询问笔录、工人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被执行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未查明案件事实,被执行人与本案所涉及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拖欠工资的数额也不准确;申请执行人称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但是被执行人并没有收到。经审查查明,拖欠劳动报酬的举报人张玉华、孙现秋等人系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申请执行人接到张玉华、孙现秋等人的举报后,向被执行人送达营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营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告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听告字(2016)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营人社劳监听告字(2016)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营人社劳监处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人社劳监罚字(20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在《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中向被执行人告知听证权利;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全额支付张玉华、孙现秋等人劳动报酬1575845.71元,并加付赔偿金787923.00元。又依据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被执行人19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非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执行案件应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入手,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造成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本案中,非诉讼程序审查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依据为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应就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将两个执行依据合二为一向本院提出审查申请属于不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互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申请执行人在认定事实中关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查证欠充分;申请执行人行使公共管理职权时,应基于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申请执行人作为市级管辖的区劳动监察部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行使的劳动保障监察属超越职权。申请执行人在受理劳动者举报后,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被执行人听证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同时,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中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条文作为处理依据,而在处罚决定中以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文作为处罚依据,两个依据的效力层级、实施时间和内容存在差异。申请执行人针对同一或相关联事实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在行政文书援引法律、法规应一致,不能选择性的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故申请执行人援引法律、法规明显不统一。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存在瑕疵,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营人社劳监处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营人社劳监罚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处罚内容,本院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李怀民审判员  刘海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