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刑更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裴仁彬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仁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685号罪犯裴仁彬,无业。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裴仁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分别于1994年3月、2002年6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1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0年7月22日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亭刑二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仁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操作工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裴仁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裴仁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仁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仁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