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泛滥与叶云秀、叶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泛滥,叶云秀,叶旭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262号原告:王泛滥,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淳安县,现住淳安县。被告:叶云秀,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叶旭兰,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王泛滥因与被告叶云秀、叶旭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云秀、叶旭兰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叶云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云秀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叶云秀、叶旭兰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成婚,至今未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云秀、叶旭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泛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云秀、叶旭兰负担。原告王泛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云秀、叶旭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钢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