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华吉堂与王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吉堂,王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802号原告:华吉堂,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洪,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芳,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华吉堂诉被告王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吉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洪、张德芳及被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度(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土地流转租金270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本屯西甸地块搞设施农业,使用面积3.86(亩),每亩每年租金700元,租用期限16年,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首付二年租金,从2013年每年5月1日前交足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在依约履行,但在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至今。根据上述合同“乙方权利与义务”中第2条和“甲方权利与义务”中第2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流转租金2702元。被告王静辩称:我未给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属实,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流转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有获得在土地上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收益权、补偿权,而目前我仅取得的是收益权,我认为原告不具有起诉我的资格,发包方应为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原告,应追加金房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我的自主权和补偿权已经被发包方(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给剥夺了。我没有与原告在2012年5月12日签订过合同,我只是与发包方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书记孙海军在城山经管站签订的合同,孙海军是代表陈洪生签的,发包方并不是原告。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字是因为当时书记说由村民代表议定,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我,城山镇经管站将合同递交给我的时候,甲方(原告)已经签字了,我认为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该合同所附的合同说明部分第5条规定:“未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鉴证的流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县市级农经管理部门视为无效合同。”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农经管理部门的签字盖章,所以我认为该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我意识到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我就不支付土地流转金。另外原告家在西甸地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体现的只有3.59亩,而合同约定是3.86亩,所以原告给我的土地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西甸地3.86亩出租给被告,流转用途: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共16年,每亩每年租金700元至合同终止。流转价款的支付方式:首付二年租金,从2013年起每年5月1日前交足当年租金,在流转土地上产生的相应税、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所附的合同说明部分第5条写明为:“本合同签订程序:承包地流转双方经过协商,达成意向后,以书面的形式,上报农户所在地的发包方。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要征得发包方同意,其他流转形式报发包方备案后,签订由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签订部门各存一份),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签证后,合同生效。未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鉴证的流转合同,如发生纠纷时,县(市)级农经管理部门视为无效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由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签字,发包方处有庄河市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被告称甲方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称是否是本人书写记不清了,但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均认可这份合同,并已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于诉讼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中记载原告家的西甸地为3.59亩。原告称70户共流转给被告的土地亩数为180.5亩,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测量过案涉土地,共计约180亩。已经交纳的租金,系按合同约定的亩数交纳的。2016年9月21日,庄河市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流转合同”中土地差说明及合同比权证多出的土地经营权说明:1、吴春生、华吉祥、刘长有、夏振堂、华传金、仲伟平、夏增福、张学波、华吉财这几个产生“合同”比“权证”亩数多的原因是建“学校”和“村委会”时占用了他们的土地,而后在西甸地西边机动田中补给。2、吴志福的流转土地是孙子在机动田中分得。3、华吉生是在西甸东边,因地薄分地小组酌情多给。4、其余各户主多出的土地均属“回牛地”。5、七十户原告流转给王静的地亩数比“权证”或“台帐”中多出的地亩均有自主经营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承认欠付租金的事实,但其主要提出以下异议,其一,合同的相对方是村委会。其二,合同中所约定的亩数存在问题。其三,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因为《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甲方处明确为原告签名。乙方为被告签名。虽被告对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称无论是否原告本人书写,原告均认可这份合同,且已按照合同交付土地。故原告处签字无论是否其本人书写,均视为原告对案涉合同予以追认,案涉合同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且案涉租赁土地,庄河市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已明确认可原告具有经营权,故合同的一方应为原告。村委会之所以在包发方处盖章,是因其作为土地的原始发包方,加盖公章,因村委会并非合同向对方,故对被告申请追加村民委员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亩数,70户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的亩数总计为180.5亩,被告自认其测量过,并陈述“其丈量约为180亩”,且其已履行合同交付过租金,且庄河市城山镇金房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说明,对原告等农户土地与权证不符的原因作出说明,并明确确认“七十户原告流转给王静的地亩数比‘权证’或‘台帐’中多出的地亩均有自主经营权”,由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亩数的土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吉堂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租金2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