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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财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渝北区富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渝北区富华建筑机具租赁站,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财保561号申请人渝北区富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正路***号*幢1。经营者徐万明。被申请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法定代表人杜江,董事长。申请人渝北区富华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22万元),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下价值22万元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或扣押。担保人徐万明自愿以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幢XX号房屋为本案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名下价值22万元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徐万明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幢XX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翻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