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689号原告张玉海,男,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玉海诉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海诉称,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砖148车,单价550元,计款81400元;2015年1月8日又购买原告砖计款25850元,两项共计10725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72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张玉海砖款共计:148车×550元合款捌万壹仟肆佰元正(81400)。欠款单位: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代办人:张静2014.9.9日。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张玉海砖款合计(25850)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正。2015.1.8经办人:张静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泥砖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砖148车,单价550元,计款81400元。2014年9月9日由当时的会计张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砖,计款25850元,2015年1月8日由当时的会计张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两项共计107250元,当时张飞为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将被告及张飞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之后撤回对张飞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10725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砖款107250元,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飞的起诉,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海砖款10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河北建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岳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