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占伟、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占伟,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6127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788D。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梅,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焰,该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吴占伟,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芬,女,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占伟、林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伟、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占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2.林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吴占伟、林芬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吴占伟以购买木材为由在林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下,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25‰。借款后,吴占伟只按季还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就没有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吴占伟、林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吴占伟、林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占伟、林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吴占伟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25‰,按季付息,借款期满后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林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支付给吴占伟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吴占伟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而后就没有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占伟仍不还款付息,林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吴占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芬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限内向林芬主张权利,则林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占伟、林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占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林芬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吴占伟、林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50元,由吴占伟、林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琳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