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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与洪素莲、谷凤君、孙洪权、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县寒岭镇金家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洪素莲,谷凤君,孙洪权,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县寒岭镇金家选矿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继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丹,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军,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凤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寒岭镇金家选矿厂。法定代表人:林凤英,该厂厂长。上诉人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因与被上诉人洪素莲、谷凤君、孙洪权、辽阳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辽阳县寒岭镇金家选矿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各自交纳747,925元,均减半收取373,962.5元,由辽阳前山金泰矿业有限公司、谷春雨各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黄可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明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