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晋生、杨丽红与张云、罗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生,杨丽红,张云,罗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1368号原告:王晋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杨丽红(原告王晋生妻子),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建设银行河西支行部门经理,住太原市。被告:罗媚,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理,租住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90号景观2豪庭小区A座19层C1号房。身份证号:×××原告王晋生、杨丽红诉被告罗媚、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生、杨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罗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生、杨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二、判令被告罗媚按年息24%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下旬,被告张云以其与被告罗媚合伙承揽工程,资金有缺口为由,找原告借钱,并约定由被告罗媚给原告打借条,被告张云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云介绍原告王晋生和被告罗媚认识。2013年12月29日,原告王晋生与其妻杨丽红在农行晋贸支行,由杨丽红的农行账户给户名为罗媚,卡号为×××的农行卡转账15万元,并由被告张云在回单上签有”借欠2个月,张云”的字样。2014年1月3日,原告王晋生与其妻杨丽红在农行晋贸支行,由杨丽红的农行账户给户名为罗媚,卡号为×××的农行卡转账141000万元,另由王晋生给罗媚现金9000元。被告罗媚给原告王晋生打了3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张云签字担保。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云和罗媚提出再借20万元,原告及其妻杨丽红在农行晋贸支行,由杨丽红的农行账号为×××给户名为罗媚×××的农行卡转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罗媚于2014年8月9日补了借条,对两张借条进行了合并,共计50万元整,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张云签字担保。2014年8月19日,王晋生再次应张云的借款请求,让其妻杨丽红从农信社账户给户名为罗媚,卡号为×××的农行卡汇款20万元,答应之后补借条。被告罗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按0.03%的月息付息五次,共计108000元。从2014年9月起,被告罗媚和张云以工程款回收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直到现在,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张云、罗媚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罗媚写的借款条,证明借款的金额50万元、计息、时间、担保人、并且盖有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章;证据二、2013年12月29日,杨丽红给罗媚汇款15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月3日杨丽红给罗媚转款141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原因是最初ATM机上的卡卡转账凭证墨迹褪色,故补制了该回单,并加盖了银行的业务章,证明杨丽红向罗媚出借款项141000元。另外向法庭说明除此141000元外,王晋生于2014年1月1日上午大概10时左右,在三晋国际的客房给了罗媚现金9000元,当时被告张云也在场。转款的141000元和现金9000元还有上述的转款15万元,共计30万元,对应罗媚打的30万元的借条;证据四、2014年3月26日,杨丽红给罗媚转款20万元的凭证,对应罗媚2014年8月9日打的20万元的借条,证据三转款的141000元和现金9000元还有证据二的转款15万元,加上2014年3月26日转款的20万元,共计50万元,该借条注明合计50万元;证据五、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七、王晋生和杨丽红的个人信息。被告张云、罗媚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罗媚向原告王晋生、杨丽红借款50元的事实。被告罗媚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50万元有明确的记载,对利息也有承诺,但未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还款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但应给与债务人一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晋生、杨丽红于2016年6月8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媚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云在被告罗媚出具的借条尾部作为保证人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前所述,被告罗媚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本金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张云的连带保证尚在合法的保证期间,被告张云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罗媚所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章,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作为原告有权起诉被告罗媚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也是支付到被告罗媚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起诉实际借款人罗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7日之后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晋生、杨丽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张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媚、张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欣人民陪审员 白培英人民陪审员 XX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安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