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忻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郭某甲、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郭某甲商量由被告人王某给予报酬,被告人郭某甲帮其向被害人郭某甲1索取债务。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闫某及杜某(在逃)驾驶×××号本田轿车接上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鱼池街8号2单元202号被害人郭某甲1家,控制郭某甲1并向其索要债务,五人带领被害人郭某甲1先后到其父母家、三叔家借钱未果后,继续将郭某甲1控制在其家中,直至次日19时许。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闫某及杜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闫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甲、闫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甲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甲1因欠被告人王某20余万元未归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郭某甲,承诺给被告人郭某甲报酬,让被告人郭某甲帮其向郭某甲1索要欠款。4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闫某及杜某(在逃)驾驶×××号本田轿车与被告人王某一起来到本市杏花岭区鱼池街8号2单元202号被害人郭某甲1家中,控制郭某甲1并向其索要欠款。后五人先后带领被害人郭某甲1到郭某甲1的父母家中、三叔家中借钱未果。于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郭某甲1住处,被告人王某与杜某离开。其余三被告人继续看管被害人郭某甲1。至19时许,被害人郭某甲1借到6000元交给被告人郭某甲后,将郭某甲1放回。在拘禁被害人郭某甲1期间,对郭某甲1进行了殴打。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闫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郭某甲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初,其曾向王某借款26万元未归还。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闫某等人于2015年4月28日晚21时许至次日19时许,向其索债,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在交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60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的事实。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刑警队审查。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郭某甲、闫某到三桥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⒊书证。⑴被害人郭某甲1的伤情照片。⑵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1)忻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忻州市忻府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⑶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⒋证人郭某甲2的证言,证实郭某甲1是其儿子。2015年4月28日晚23时许,郭某甲1带着五个人到大同路其家中向其拿钱,其没有给,后郭某甲1等人离开。同时证实本案是由郭某甲1的原因引起,其作为家长觉得对不起王某,郭某甲1报案后一直找不到,其代表郭某甲1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郭某甲2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郭某甲。⒌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郭某甲、闫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为向被害人郭某甲1索要欠款,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闫某及杜某于2015年4月28日晚21时许至次日19时许,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甲1人身自由的事实,同时证实郭某甲、杜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郭某甲、闫某为索债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闫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闫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三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王某、郭某甲、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宋月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