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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字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洪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勇峰,谢辉,洪兰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字733号原告:焦勇峰,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律师。被告:谢辉,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洪兰菊,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火明,法律工作者。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洪兰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忠、被告洪兰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谢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洪兰菊为上述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洪兰菊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焦勇峰联系为被告谢辉借钱,但原告焦勇峰拒绝。第二天,被告洪兰菊再次与原告焦勇峰联系替被告谢辉借钱,原告焦勇峰同意借钱,但要求被告洪兰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晚被告洪兰菊以短信方式为被告谢辉担保,短信内容为“小焦,你就借给谢辉十万,以合同为准,我担保,谢谢”,之后的电话里,被告洪兰菊再次明确为被告谢辉提供担保。因此,原告焦勇峰于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谢辉10万元,被告谢辉向原告焦勇峰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辉催要借款无果。被告谢辉未作答辩。被告洪兰菊辩称,被告洪兰菊的担保不成立,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洪兰菊只是起联系作用,并未对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且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张信息截图,被告洪兰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原告均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被告洪兰菊认可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且通话录音可以与原告提交的三张信息截图互相印证,故本院对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洪兰菊提交的三张信息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勇峰与被告洪兰菊以前系同事。被告谢辉通过被告洪兰菊联系原告焦勇峰借款10万元,三人多次沟通,2016年4月1日,被告洪兰菊以短信方式为被告谢辉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短信内容为“小焦,你就借给谢辉十万,以合同为准,我担保,谢谢”,当天晚上被告洪兰菊与原告焦勇峰的通话中再次明确替被告谢辉提供担保。原告焦勇峰于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谢辉10万元,被告谢辉向原告焦勇峰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违约则按银行利息五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焦勇峰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谢辉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一张承诺书,承诺8月10日前偿还原告焦勇峰借款1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焦勇峰与被告洪兰菊的担保是否成立。对于焦点1,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焦勇峰要求被告谢辉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条中已经约定“如违约按银行五倍利息计息”,该约定实际为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逾期利息过高,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焦点2,原告焦勇峰与被告洪兰菊的担保是否成立。被告洪兰菊辩称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而本案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故担保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故被告洪兰菊于2016年4月1日20:17短信告知原告焦勇峰:“小焦,你就借给谢辉十万,以合同为准,我担保,谢谢”,双方即形成了一个担保合同。被告洪兰菊称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当天晚上与原告焦勇峰的通话中已再次明确替被告谢辉担保。被告洪兰菊的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月2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兰菊辩称原告焦勇峰与被告谢辉于2016年7月27日达成的承诺书,对债务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洪兰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本案原告焦勇峰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未超过原合同推定保证期间,故被告洪兰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勇峰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洪兰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共计3320元由被告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粱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