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月芳与厉素芬、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芳,厉素芬,王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730号原告:杨月芳,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素芬,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王志敏,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杨月芳与被告厉素芬、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月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被告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厉素芬、王志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6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分别算至还清之日止;另外支付前期拖欠的利息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厉素芬、王志敏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对所欠利息3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也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厉素芬未答辩。被告王志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争取早点还清。原告杨月芳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欠条1份。被告王志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厉素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厉素芬、王志敏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6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并对所欠利息36000元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也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厉素芬、王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月芳借款人民币1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6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另10万元的利息从2016��2月15日起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厉素芬、王志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杨月芳前期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