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汪龙与深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6143号原告汪龙,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成县。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785887-2。法定代表人曹成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秀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龙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解利民、孙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包名称为“乐雅萨里可咖啡”的预包装食品,金额共计153元,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只有英文营养标签,无中文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被告销售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货款153元;2、支付赔偿金153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应尽的进货审查义务,涉案商品本身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安全食品。其标签也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食品根据GB7718-2011标识了原产国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经销商的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第七点以及该通则问答的第2点第(十五)项涉案商品是可使用比例较小的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2、涉案商品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且已经超过了可食用的日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其办理退款退货。3、本案不能适用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涉案食品本身就是合格食品而且各项标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3包“乐雅萨里可咖啡”(商品条码8000070040014),单价为51元,金额共计153元。该商品外包装系英文,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标注了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贮存方法、净含量、中国经销商: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等有关信息,但并未标注中文营养成分。被告提交了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涉案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尽了应尽的进货审查义务,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和GB28050-2011规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日用杂货的批发、进出口等,许可范围为批发,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进口的包含涉案“乐雅萨里可咖啡”在内的多种咖啡经检验检疫,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深府复决【2016】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原告对其关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销售“乐维萨多丝咖啡”(商品条码8000070037304)涉嫌违法的举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销案处理申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并认为,该涉案食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入境检验检疫,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该证明仅载明涉案食品经过检验检疫,并未载明涉案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决定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关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涉嫌违法销售“乐维萨多丝咖啡”的举报作出撤案处理。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原告已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购物电脑小票,被告抗辩称同一类型的商品有相同的条码,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但原告对于买卖合同成立已完成其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上未标注中文的营养成分,但原告自行购买涉案产品,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误导原告在购买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未标注产品的中文标签属于产品外包装的标签标识问题,并未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第7条第一款规定,每日使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第二款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有外文营养标签,故该商品不再享有豁免营养标签的权利,应当标注中文营养标签。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享有豁免营养标签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存在标识不规范的问题,对于标识不规范的瑕疵产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十倍赔偿款,属于惩罚性赔偿,由于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限不予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汪龙办理退货,退还原告汪龙货款153元,原告汪龙同时将所购商品“乐雅萨里可咖啡”(商品条码8000070040014)退还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裕 梅书 记 员 韦伟庆(代)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