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苏映华与云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映华,云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688号原告:苏映华,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云南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群,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云南昆明市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地址昆明市X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82-4。被告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映华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映华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苏映华在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处在全麻下行病灶切开活检手术,术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术后原告苏映华出现耳鸣、头昏、肢体麻木,原告苏映华先后到云南省中医医院治疗效果不佳。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在无手术必要的情形下,为原告苏映华实施手术,并导致了一定的后果。故原告苏映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苏映华残疾赔偿金12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二、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退还原告苏映华治疗费用18000元;三、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苏映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承担。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答辩称: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诊疗行为经昆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在原告苏映华诊断过程中诊断明确、告知充分,手术正确、过程符合医疗原则,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苏映华主张退还医疗费18000元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苏映华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苏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苏映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病例材料一组。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诊疗经过。经质证,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对由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检查报告、病例检查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他证据材料并非由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出具,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经质证,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医疗事故技术争议要点及要求一份。欲证明,原告苏映华在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处就医前的自我病情评估,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诊断后不一致。经质证,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诊疗行为无过错,原告苏映华的损害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之间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苏映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昆明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不规范、不公正。原告苏映华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由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检查报告、病例检查,证据材料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映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其余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苏映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从形式上看系原告苏映华向昆明市医学会所作陈述,属于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但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苏映华因“右锁骨部隐痛不适5月”于2012年8月17日到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治疗,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于2012年8月28日为原告苏映华在全麻下行病灶切开活检术,术后原告苏映华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至此,原、被告双方未再建立诊疗关系。2015年11月19日,昆明市医学会根据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的委托,对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上述诊疗行为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中分析认为:云南省肿瘤医院为苏映华提供的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及操作常规;苏映华出现耳鸣等症状病因很多,与取材病理检查无因果关系,其术后出现的耳鸣等症状与自身身体状况和年龄有关,与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针对昆明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书均未向云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双方在本案中也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苏映华向昆明市医学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苏映华在本案中表示选择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诊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本案应根据该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苏映华应就医疗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苏映华需举证证明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诊疗活动对原告苏映华造成了损害、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违法诊疗行为与原告苏映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存在过错。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认为,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为原告苏映华提供的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及操作常规,且与原告苏映华术后出现的耳鸣等症状无因果关系,表明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审理中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苏映华提出要求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判决驳回。关于原告苏映华主张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退还治疗费18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苏映华在本案审理中表示选择侵权之诉,而该诉讼请求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映华对被告云南省肿瘤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此款原告苏映华已预交),由原告苏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玮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