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883号原告:刘某甲,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要求离婚;婚后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4、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债务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97000元。被告刘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债务清单》不是事实,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故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债务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系再婚家庭,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