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忠江与熊燕梅、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江,熊燕梅,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468号原告王忠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燕梅,曾用名熊燕枚,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江与被告熊燕梅、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陈杰、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江诉称:2015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熊燕梅驾驶湘E7×小型轿车从武冈市二中驶往王府花园,21时20分许,沿春光路自南往北驶至春光桥头北侧路面,与前方原告王忠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忠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燕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燕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杰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忠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休日12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6776元;误工费15342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22929元。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主次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在除去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共计198746.34元。原告王忠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46.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熊燕梅没有答辩。被告陈杰辩称:被告陈杰所有的湘E7×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湘E7×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损失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并对伤休日120天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按1000元/级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的支出需与治伤有关且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付的之外,其他损失按双方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忠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熊燕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拟证实湘E7×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熊燕梅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陈杰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熊燕梅、陈杰均具备驾驶资格;(4)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王忠江自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1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及其治疗过程;原告王忠江用去住院医疗费21063.22元、门诊医疗费1989元;(5)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王忠江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其损伤主要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伤,颞骨骨折,右乳突积血,经康复治疗数月,现遗留脑外伤轻度智力受损,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后期医疗费自出院之日起计4000元;原告王忠江用去鉴定费1200元;(6)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城南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告王忠江被扶养人的情况;(7)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城南村委、南塔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王忠江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王忠江于2008年在武冈市工业园建房居住;(8)土地出让协议及收据,拟证实原告王忠江在城镇购地建房并居住;(9)劳动合同及社保查询单,拟证实原告王忠江从事非农劳动及缴纳社保情况;(10)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杰、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对原告王忠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请求医保审核;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证据6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请法院核实;证据7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8必须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佐证,否则不予认可;购地协议及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能必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证据10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只有153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抄单,拟证实被保险车辆湘E7C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王忠江及被告陈杰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熊燕梅、陈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忠江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正式票据,证实原告因本案开支交通费15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熊燕梅驾驶湘E7×小型轿车从武冈市二中驶往王府花园,21时20分许,沿春光路自南往北驶至春光桥头北侧路面,与前方原告王忠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忠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忠江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11日,共住院53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989元,住院医疗费21063.22元,出院诊断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右乳突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6月3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忠江患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受损。2016年6月29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忠江的损伤主要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脑挫伤,颞骨骨折,右乳突积血,经康复治疗数月,现遗留脑外伤轻度智力受损,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后期医疗费自出院之日起计4000元;原告王忠江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5年11月25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燕梅驾驶机动车未操作规范,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江未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在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车道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熊燕梅与被告陈杰系夫妻。事发时被告熊燕梅驾驶的湘E7×小型轿车系被告陈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熊燕梅于2015年7月18日取得机动车C1驾驶证。原告王忠江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其中儿子王永欢出生于2001年3月3日,尚未成年。原告王忠江原系本市辕门口办事处资云村4组村民,其土地于2001年被政府征收后,于2008年在本市工业园购地建房并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王忠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305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89元,住院医疗费21063元);(2)误工费13971元(120天×42494元/年÷365天,按照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2494元计算120天);(3)护理费6170元(53天×42494元/年÷365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2494元,按住院5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5850元(19501元×3年×20%÷2,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被扶养人王永乐年满十八周岁);(7)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9)交通费153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898元。事发后,被告熊燕梅已为原告王忠江垫付医疗费193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武冈市交警大队通过对事故调查及现场勘验后,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燕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观全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熊燕梅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忠江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杰所有的湘E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项目,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忠江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忠江120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王忠江仍有经济损失(扣除鉴定费1200元)51698元,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熊燕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忠江自负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保险邵阳支公司在被告陈杰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江36188.6元(51698元×70%),被告熊燕梅负责赔偿840元(1200元×70%),原告王忠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王忠江诉请后期医疗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故对尚未发生的后期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忠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可酌情考虑4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原告王忠江诉请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杰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王忠江要求被告陈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燕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江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6188.6元,共计156188.6元二、被告熊燕梅赔偿原告王忠江经济损失840元(已支付);原告王忠江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三、上述第一、二款的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该款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户名: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82060062880);四、驳回原告王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忠江负担450元,被告熊燕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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