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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创高科技有限公司,李智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松山工业区F栋二楼东面,组织机构代码34976066X。法定代表人:周东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伟,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星创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智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2016年1月的劳务费2888.77元;四、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两倍的工资差额32215元;五、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六、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周东来、监事罗剑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向被上诉人转款,其中2015年9月26日转款交易备注为工资,且2016年1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东来以“星创高周东来”名义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份务工费已结清,尚欠1月务工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就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初步举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过,但在二审中确认被上诉人在其处临时工作过。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双方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诉请的相关款项,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并参照深圳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54元,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工资6000元为限确定其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结清被上诉人2016年1月工资、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月工资标准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2016年1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4261.16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创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