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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基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玉友商贸中心)与被申请人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达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XX基业商贸中心,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XX基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XX区XX乡XX村**号。投资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XX族自治县XX乡XX村**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XX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区XX园XX号XX室,系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XX林区XX街**号**幢**单元**层**室。负责人薛某某。再审申请人北京XX基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XX商贸中心)与被申请人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山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雨民初字第0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XX商贸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决算单》系江苏XX公司伪造,其公章不是XX商贸中心加盖,闫进的签名也不真实。江苏XX公司未按原合同履行,也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的情况下,XX商贸中心在事隔七个月后签署一份既不计算逾期七个月利息,又不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反而降低资金占用费的《决算单》,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规避《还款协议》,直接按伪造的《决算单》来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中江苏XX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2015年7月16日江苏XX山西分公司要求补齐发票,也不影响被申请人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江苏X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决算单系双方经协商后形成的,且闫进在决算单上签名又当众加盖了XX商贸中心的公章,决算单真实有效;二、双方在决算单中一致认可,多出部分的114944.75元算作被申请人给予XX商贸中心长时间资金占用的利息补偿,应视为XX商贸中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的认可。而XX商贸中心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被申请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在一审判决后XX商贸中心并未上诉,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我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江苏XX山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XX商贸中心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过程中,江苏XX公司提交了《决算单》,XX商贸中心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采信《决算单》来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XX商贸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决算单》系伪造的,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XX商贸中心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承诺书》、《收据》予以佐证,认定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虽《决算单》上加盖的XX商贸中心的公章与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但《决算单》上还有闫进的签名,且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决算单》是伪造的,根据优势证据认定原则,原审根据《决算单》判决利息是正确的,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XX商贸中心的该项再审申请理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XX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XX基业商贸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