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宝,茅燕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968号原告:王增宝,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XX号XXX室。被告:茅燕敏,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阳光三村XXX号XXX室。原告王增宝与被告茅燕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宝、被告茅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增宝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茅燕敏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法官明确向被告表示不许她电话骚扰老人,给周围人生活带来影响,不许酗酒和家暴,如有违反其中一条自己负责。被告当时答应,但出于本人对被告的了解并未接受法庭调解。果不其然,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酒后带着三个人冲到原告朋友的棋牌室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的脸部严重抓伤。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的同事、朋友进行电话骚扰,影响他人的平静生活。而且被告一会儿说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一会儿又出尔反尔(荒唐的附加条件),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伤害。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夫妻之实,确属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茅燕敏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起相识恋爱并同居,2012年双方登记结婚,并非匆忙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错。因为原告家中涉及动迁,被告要求将户口迁入,原告不同意才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努力夫妻感情可以修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2010年左右相识并同居,2012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诉前调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摘要、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在婚前同居数年,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双方渐入中年,工作和生活的压力渐增,沟通不顺畅和缺乏信任所致。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因清楚组建家庭的不易。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多念及双方曾经相濡以沫的美好生活,给予被告重修旧好的机会。作为妻子,被告也应控制自己的情绪,需知吵闹及动手均无助于改善夫妻双方感情。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尚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增宝要求与被告茅燕敏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