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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建行青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胡定华、吴香迪、吴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胡定华,吴香迪,吴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112号案外人上海乾勃服饰检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胜村王新88号。法定代表人叶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男,在上海乾勃服饰检整有限公司工作。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550号。负责人姚涣冰,行长。委托代理人凌云,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唐黎钧,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工作。被执行人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底张街办西门口。法定代表人吴香迪,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恒明,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上庄村。被执行人王卉,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下桥村。被执行人胡恒丽,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上庄村。被执行人胡定华,男,1954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南岳镇上庄村。被执行人吴香迪,女,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上庄村。上述七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启峰,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4幢B单元102室。系亲属关系。被执行人吴启峰,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维也纳·皇家花园4幢B单元1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潮丽恒)、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胡定华、吴香迪、吴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乾勃服饰检整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上海乾勃服饰检整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于2014年6月10日经协商与华潮丽恒签订为期20年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6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华潮丽恒租赁厂房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后按合同条款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每月支付租金259,878元,直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12月,案外人获知华潮丽恒有意出售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志华路1399号厂房,双方几经磋商基本达成共识,但于2015年6月得知华潮丽恒因有债务致使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又获知债务有所增加,案外人遂提出终止收购上述房屋,并经协商同意将100万元保证金和60万元转让的购房预付款作为自2015年8月直至华潮丽恒债务处理结束期间的租金;案外人在租用厂房期间还为华潮丽恒垫付土地使用税、水电煤等各种费用及案外人在租用期间对厂房的装修、改建等。根据案外人与华潮丽恒对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志华路1399号厂房的实际租赁关系,要求青浦法院在处置时对该房屋在负担租赁权的状态下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华潮丽恒、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胡定华、吴香迪、吴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5月26日作出了(2016)沪0118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600万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118,125元;三、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60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四、本案受理费54,626.80元,减半收取计27,3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五、如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任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有权就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1399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任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有权就被告胡定华、吴香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天目西路290号东部1504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胡定华、吴香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清偿;七、被告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吴启峰对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恒明、王卉、胡恒丽、吴启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八、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涉案房屋。2016年6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8执3984号立案执行。另,根据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013年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另,申请执行人确认知道并同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也同意法院对该房屋带租约进行处置。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提供(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华潮丽恒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华潮丽恒将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志华路1399号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21,359.85平方米[沪房地(青)字2008第001026号]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20年、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4年6月9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40元、月租金总计259,878元,案外人于每月20日前向华潮丽恒支付租金;租金每五年增加8%;签约后案外人应向华潮丽恒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0万元等。(2)案外人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及之后支付租金的收据、付款凭证等。(3)案外人代华潮丽恒支付的土地使用税金、罚没款等凭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外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及租金支付凭证、案外人代华潮丽恒支付的费用凭证等;本院(2016)沪0118民初4202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华潮丽恒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知道并同意,也同意对涉案房屋由法院带租约进行处置,系当事人意思真实的表示,于法无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上海乾勃服饰检整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志华路1399号房屋不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韩燕人民陪审员蒋勇人民陪审员曹爱珍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方成凤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