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81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美满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美满村*组***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联系,也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边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婚姻登记信息原件、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美满村出具的证明原件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边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再无联系,也无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