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庞之辉、冯顺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庞之辉,冯顺涛,宋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主楼C座1101。法定代理人麦瑞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之辉,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雨、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顺涛,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第三人宋光明,男,汉族,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原告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诉被告庞之辉、冯顺涛及第三人宋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8日开庭时,原告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庞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冯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庞之辉的申请,追加宋光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4日开庭时,原告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庞之辉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顺涛、第三人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宋光明诉庞之辉、冯顺涛和华荣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红旗区法院受理后作出判决,由冯顺涛赔偿宋光明各项人身伤害损失费用共计156384.1元,庞之辉和华荣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宋光明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法院划拨了华荣公司156384.1元,依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偿宋光明人身损害的费用156384.1元不应当由华荣公司全部承担,故此依据法律规定向庞之辉、冯顺涛追偿多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庞之辉、冯顺涛承担原告已经支付赔偿宋光明的人身损害费用111772.52元;2.案件其他费用由庞之辉、冯顺涛承担。被告庞之辉辩称,1.原告与二被告对被侵权人宋光明承担的连带责任系法律拟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仅是为了保证被侵权人即宋光明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才以法律拟制的方式加以规定。被告冯顺涛系承担最终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对宋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仅对最终责任主体冯顺涛享有追偿权,对被告庞之辉不享有追偿权,宋光明已得到赔偿,法律拟制的让庞之辉承担责任的情形已灭失,应驳回原告对庞之辉的诉讼请求。3.宋光明受伤后,庞之辉已垫付12000元医药费,即使认定庞之辉有过错,也应当按照此数额的范围确定数额。被告冯顺涛辩称,赔偿金额过高,其作为个人,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担。第三人宋光明未就本案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冯顺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光明各项损失156384.1元,华荣公司、庞之辉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顺涛负担,华荣公司、庞之辉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冯顺涛、华荣公司及庞之辉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前述判决,福田区法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华荣公司银行存款167658.79元,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宋光明执行款,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自认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冯顺涛、庞之辉、华荣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平均承担(2014)红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因冯顺涛、庞之辉未及时履行前述义务,导致另一负有赔偿责任的华荣公司代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华荣公司向冯顺涛、庞之辉追偿该公司已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款项,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冯顺涛、庞之辉应各自支付华荣公司55886.26元(167658.79元*1/3)。庞之辉辩称“华荣公司仅对最终责任主体冯顺涛享有追偿权,对庞之辉不享有追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庞之辉称(2014)红民一初字第742号案件的判决赔偿总额中未扣除其先行为宋光明垫付的12000元医药费,故宋光明应返还该款,并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申诉。庞之辉若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申请再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冯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5886.26元。二、庞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55886.26元。三、驳回深圳市华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冯顺涛、庞之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冯顺涛承担1267.5元,庞之辉承担1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