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等与麦贤群、冼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麦炎棠,麦贤群,冼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81民初2406号原告: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芙城路6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861690-2。法定代表人:麦炎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国清,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原告:麦炎棠,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户籍住址:中山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锋,男,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贤群,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冼锋,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麦炎棠与被告麦贤群、冼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麦炎棠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同时,原告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麦炎棠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山市富霖门商业有限公司、吴国清、麦炎棠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龙 旋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潘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