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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书霞与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霞,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590号原告王书霞,女,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蔡亚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明珠园华隆21幢502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霞与被告舟山润联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霞的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霞诉称,2015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雾天与王现召驾驶的停在路右侧的浙L×××××号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原告和王现召负同等责任。经查,浙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因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98374.7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方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6时许,原告王书霞骑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雾天与王现召驾驶的停在路右侧的浙L×××××号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王书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现召雾天违法停车未设置标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书霞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书霞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柳江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王书霞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4308.99元。王书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二娜看护。2016年6月2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书霞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评定意见为王书霞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因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45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共1470元。另查明,原告王书霞受伤前在河南曙光健士医疗器械公司工作,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94.83元,其女张二娜事发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30.63元,治疗期间王书霞和张二娜均被停发工资。王书霞父亲王运亭出生于1936年3月26日,其母陈请出生于1941年1月14日,王书霞兄妹三人。又查明,事故车辆浙L×××××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限等险种,强制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王现召系该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书霞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所有的浙L×××××号机动车相撞致王书霞受伤并住院治疗,王书霞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王书霞与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有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关于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书霞应得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28808.99元(24308.99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误工费13754.27元(月平均工资2194.83元÷30天×188天)、护理费1801.92元(月平均工资1930.63元÷30天×28天)、伤残赔偿金4341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2629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5年÷3人×20%)、原告之母3154.8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6年÷3人×2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4980.98元,因原告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808.99元,此部分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为11285.39元,被告人寿财险温岭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此部分损失,加上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86171,99元共应赔偿给原告97457.38元,再减去机动车一方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给原告87457.38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书霞各项损失共计87457.38元。二、驳回原告王书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470元,共计3720元由原告王书霞负担720元,被告舟山润联储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O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