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侯永才与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才,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186号原告:侯永才,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常群,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龙现居委南陵路,法定代表人:胡增华。原告侯永才诉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钊燕、人民陪审员李仁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才到庭参加诉讼,因采取除公告外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才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4月1日还款30000元,下欠7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至起诉时止应付利息200400元,按34个月计算(即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四次借款被告共计52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以被告在水江云滨9号门面(1-1-9)面积54.85平方米作担保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利息每月按千分之三计算共计234000元(即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计算)。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起诉时共计434400元,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侯永才处借现金共计520000.00元(伍拾贰万元正),在水江云滨项目销售好的情况下付现金返还该借款,如果销售不好就用水江云滨9号门面(1-1-9)面积54.85平方米作抵押转给侯永才,特此证明。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15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引发本诉。另查明,前述抵押证明中载明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拍卖或变卖被告所有的水江云滨9号门面(1-1-9),原告在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除原告侯永才的陈述外,原告侯永才还提交了借条四张,抵押证明一张,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4张借条以及抵押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且抵押证明上写明了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自愿降低到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求,由于抵押证明中写明的不动产抵押权并未经国土房管部门登记,该抵押权实际并未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下差原告侯永才的借款本金5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侯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40元,由被告重庆坤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广代理审判员  张钊燕人民陪审员  李仁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