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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世华与龚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华,龚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868号原告:黄世华,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赣州市大余县人。被告:龚清云,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黄世华与被告龚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龚清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2000元,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原告黄世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龚清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龚清云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黄世华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清云欠原告黄世华借款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借期内两个月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龚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华借款利息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龚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英人民陪审员  廖福兰人民陪审员  刘唤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