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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井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井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井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井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人刘井春雇佣翻斗车到喀喇沁旗经济开发区和美工贸园区位于仓窖村雷达站附近的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储备用地,盗窃1700立方米的沙子85车,出售给赤峰市新城区亲水湾小区工地的丁某1。经喀喇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沙子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井春通过本院向国家财政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井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殷某、刘某、林某、鞠某、李某、马某、姜某、丁某、张某、范某、丁某1、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沙坑土方量统计图、和美工贸园区综合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刘井春的供述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井春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井春案发后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景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松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