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杜长城与王雪诚、薛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城,王雪诚,薛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58号原告:杜长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本市鼓楼区。被告:王雪诚,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徐州客运公司职工,住本市。被告:薛桂芝,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原告杜长城与被告王雪诚、薛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城,被告王雪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晚10时10分左右,王雪诚驾驶苏C×××××号轿车与杜长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在铜沛路与西安路交叉口相撞,2014年4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长城无责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修车费领走至今不还。被告王雪诚辩称,当时事故调解是同等责任,我觉得原告开出租车不容易认的全责;调解出门之后我让原告把发票给我,我就把2000元给原告了。如果我欠原告的钱,他应该一直打电话找我,但是这三年我没有接到原告一个电话,而我给原告打很多电话原告也根本不接,现在原告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薛桂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8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雪诚驾驶苏C×××××号车沿本市铜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铜沛路与西安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杜长城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杜长城与被告王雪诚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内容如下的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王雪诚负责承担两车车损的维修费用,事故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签署上述协议离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后,原告杜长城将其维修车辆产生的2000元维修费发票交给了被告王雪诚。其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联系。原告杜长城于2016年8月2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000元及营运损失840元,被告王雪诚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杜长城主张,其将车辆维修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称去保险公司报销后再将维修费付给原告,其后因没有被告的电话故一直没有联系被告,前段时间到交警队调出被告的电话后才在2016年8月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称打错电话了;被告王雪诚认可其已收到原告2000元的维修费发票,但主张在收到发票时已将该款付给原告,并否认2016年8月曾接到原告的电话。另,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薛桂芝。审理过程中,原告杜长城自愿放弃关于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发生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王雪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据此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4年5月14日达成由被告王雪诚承担两车维修费用的调解协议,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原告将金额为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将该2000元维修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虽然主张其已经于接受维修发票的同时将该2000元交付给被告,但其该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即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被告王雪诚在庭审中另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交付维修费发票后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至其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杜长城则主张被告在接收维修费发票时称去保险公司报销后再将维修费给付,其后因没有被告的电话故一直没有联系。本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向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原告杜长城关于被告称持维修费发票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后再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接收原告维修发票之前或同时已将相应费用付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被告的承诺,2014年5月14日并不能作为原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而双方没有对赔偿款的最后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薛桂芝虽然是事故车辆苏C×××××号车的登记车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王雪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薛桂芝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其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雪诚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薛桂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长城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杜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雪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遂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恺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