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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059号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经营者:王凯,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进,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大德)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以下简称洪山欢乐迪)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大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平、杨雯,被告洪山欢乐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威后变更为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大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的放映权、复制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歌曲《我哩勒》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该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并行使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名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MTV光碟将上述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了著作权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山欢乐迪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不具有诉权。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目前正在和原告协商费用事宜。请求法院适当减低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州大德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为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服务。原告福州大德提交了《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共计37张DVD,该音乐合辑的封底显示内容包括:“监制: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音乐合辑的出版单位为“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上述DVD收录了涉案歌曲《我哩勒》。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加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但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均未授权给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2015年11月11日,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出具《录音/录影制品权利认证书》,证明涉案歌曲《我哩勒》的权利人是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称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之复制、放映、获得报酬等权利授权给原告福州大德。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主要内容为:原告福州大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在与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七、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该授权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中包含涉案歌曲《我哩勒》。2016年1月4日,原告福州大德向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雯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建三路口特1号山河阁调二楼的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操作包房内的点歌播放器进行现场取证,点播了涉案歌曲《我哩勒》。杨雯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涉案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并予以封存。杨雯消费结账后,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二张,消费金额共计506元。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6)鄂楚信证字第3118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形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洪山欢乐迪确认公证取证的KTV确系其经营场所。经比对,公证取证的涉案歌曲《我哩勒》与原告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收录的同名歌曲的词、曲、音源、画面内容均相同。原告福州大德提交了公证收费发票共计900元及消费收据等,并主张每首歌合理费用按8元支付。另查明,被告洪山欢乐迪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音乐厅、量贩式KTV。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书、权利认证书、授权证明书、公证协会证明书、公证书及封存光盘、音乐合辑、出版发行证明、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歌曲《我哩勒》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福州大德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收录的涉案歌曲《我哩勒》,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该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封底包装上载明了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另外,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也出具证明表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词/曲及音乐电视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及相关诉讼权利授权给该协会,且确认了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我哩勒》的权利人身份,故可以认定涉案歌曲《我哩勒》的著作权人是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的复制、放映、获得报酬及维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福州大德,授权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授权的证明材料均符合法定公证程序,本院认定原告福州大德在授权期限内取得了涉案歌曲《我哩勒》的著作权,有权对涉嫌侵犯涉案歌曲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被告洪山欢乐迪是否存在侵权及承担责任问题原告福州大德提交的(2016)鄂楚信证字第3118号《公证书》符合法定公证程序,被告洪山欢乐迪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该公证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洪山欢乐迪通过其点唱设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的KTV服务,公证取得的收据上盖有被告洪山欢乐迪的“发票专用章”,且被告洪山欢乐迪当庭确认了涉案KTV系其经营场所。根据比对,被告点唱设备中存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且收录在原告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我哩勒》的词、曲、画面内容基本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洪山欢乐迪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的著作权,亦未举证证实其支付过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洪山欢乐迪未经涉案《我哩勒》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复制在其点唱设备中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福州大德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福州大德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涉案歌曲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被告经营地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元(包含合理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我哩勒》;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健康欢乐迪音乐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畅审 判 员  许继学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龙亭附: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柯英高台湾身份证;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书》(2015闵公协验证字第3057号);3、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书》、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官网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截图;4、社团法人台湾音乐著作权人联合总会《书函》;5、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书》(2016鄂公协核字531号);6、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录音/录影制品认证书》;7、湖北省公证协会《证明书》(2016鄂公协核字549号);8、《华特流行经典合辑》ISBN978-7-88074-795-9;9、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音像出版物出版发行证明》;11、《全国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SID码表》;12、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书》;13、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收费发票;14、消费收据、POS签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