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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之峰与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峰,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6615号原告:张之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熊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和,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学校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之峰与被告新疆大光华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因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前后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案需合并审理。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之峰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审判员  热孜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姜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