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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执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景琦、冯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景琦,冯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3执615号申请执行人:张杰,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被执行人:景琦,男,1981年11月16日生,满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冯丹,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景琦、冯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执行人冯丹所有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与珠海路交汇处东方万达城21幢3单元1305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60912xx**号,丘(地)号:5-76/25-211305,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暂不宜处置查封财产,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41810号公证书及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吉长国安证经字第647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华审判员  苗 明审判员  苏勇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