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长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长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被告人叶长发酒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凤山村驶往诸暨市市区大润发超市方向。20时38分许,途经市区苎萝东路277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长发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长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长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长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汪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叶长发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长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长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长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