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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1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袁厚琼、刘小平与刘旭林、许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厚琼,刘小平,刘旭林,许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12民初138号 原告袁厚琼,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刘小平,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旭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许冬英,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袁厚琼、刘小平诉被告刘旭林、许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厚琼及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林、许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厚琼、刘小平诉称,二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做钢材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袁厚琼、刘小平借款400000元、236000万元。2015年2月24日,双方就上述两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本息为660000元,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145860元(从2015年2月24日算至2016年7月24日),及2016年7月25日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旭林、许冬英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袁厚琼、刘小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袁厚琼、刘小平的户籍卡及结婚证,欲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刘旭林、许冬英身份证明,欲证明二被告为适格主体的事实; 3、借条及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原告袁厚琼向被告刘旭林银行账号上转账共计636000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旭林、许冬英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袁厚琼、刘小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厚琼、刘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旭林、许冬英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住南岳顺兴小区的邻居。二被告因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袁厚琼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刘旭林在中国银行的5820622*****账号上存入4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4年9月11日,二被告欲再次向二原告借款260000元,因之前的400000元借款未归还,利息亦未支付,原、被告协商后同意之前的400000元借款利息确定为24000元,随后原告袁厚琼向被告刘旭林在中国银行的5820622*****账号上存入236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厚琼、刘小平现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月息1.3分。借款人:刘旭林许冬英2015.2.24号”。被告收回了之前的二张借条,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之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145860元(从2015年2月24日算至2016年7月24日),及2016年7月25日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袁厚琼、刘小平借款400000元、236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400000元进行结算,将利息2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260000元的借条,因前期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6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袁厚琼、刘小平要求被告刘旭林、许冬英归还贷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旭林、许冬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旭林、许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袁厚琼、刘小平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按月息千分之十三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被告刘旭林、许冬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何文胜 人民陪审员  赵晓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瞿智芳 核对人:瞿智芳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