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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昌华与付茂能、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华,付茂能,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华,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茂能,男,生于1970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作林,经理。原审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市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梅绍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昌华因与被上诉人付茂能、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建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昌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上诉人付茂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原审被告广安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原审被告广安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昌华上诉请求: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茂能对杨昌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茂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付茂能因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其车“越过沙堆约5米处后”倒地致伤的事实不属实,证人文某某1接受律师调查和法官调查时陈述不一致,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一审认定付茂能的损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便审理本案,属审判程序违法,且本案案由应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付茂能之诉请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确实充分证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广安交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广安交建司“对该公路有管理养护的责任”,却又以“在原告付茂能受伤时对枣彭路没有管理之责”为由,判决广安交建司不担责显然错误。付茂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付茂能受伤原因一审已经查清,上诉人不能以一个证人的一个记忆片段来推翻;本案案由恰当,一审只是在计算损失金额时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计算方式;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责任划分,法院也可以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广安交建司的责任由法院判断。同时,付茂能还主张大庆公司与杨昌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公司为责任主体。大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广安交建司述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广安交建司将枣彭路包给大庆公司建设,合同约定了建设期间的责任由大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公路并没有完工交给广安交建司,大庆公司向广安交建司提供了一些交付工程的材料,但真正的交付要等政府部门相关审计结果之后才能进行。按照合同约定和事实,广安交建司对付茂能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广安市公路管理处述称,该处不是案涉公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2014年12月广安市交通运输局才将枣彭路的养护管理责任落实给广安市公路管理处,事发时该处没有管理责任;其他人的责任由法院裁决。付茂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身体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4999.82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按新标准计算,摩托车维修费要按照清单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付茂能(取得了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L***9号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经枣彭路往广安区彭家乡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五一村九组肖家湾路段处,越过沙堆(堆放的位置在主车道的中间至边缘护栏处)约5米处后倒地(车子倒在离边缘护栏约1米处、付茂能在边缘护栏处),造成付茂能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茂能受伤后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入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24695.47元和门诊费1082.27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顶枕部,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4、颅骨骨折,5、皮肤挫裂伤,6、舌头咬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床上逐渐加强功能锻炼;2、胸腰骶支具固定16-18周;3、任何不适及时就医;4、我科随访。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1)被评定人付茂能因车祸伤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导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37%,根据GB18667-20024.9.3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付茂能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根据GB18667-20024.9.3a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评定:被评定人付茂能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0日。3、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被评定人付茂能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4、护理时限及人数评估:被评定人付茂能的护理时限评估为100日,平均每日1人护理。”此次鉴定费2500元。川XL***9号摩托车的车损2017.91元。杨昌华与大庆公司的代表薛某签订了《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杨昌华承包了枣彭路肖家湾(即广安区协兴镇五一村九组肖家湾)处部份附属排水沟等工程。付茂能发生交通事故处的沙堆是杨昌华施工时堆放的,且杨昌华在沙堆处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1月7日,广安交建司(项目业主,甲方)与大庆公司(投资人,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一条“项目概况:项目名称: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彭家至枣山段改建工程。项目地点:广安市广安区枣山镇、浓溪镇、协兴镇。项目规模:本项目起于广安区彭家、途经协兴镇、浓溪镇、止于枣山镇,路线全长12.89Km,采用公路一级标准,工程规模以施工图所载全部建设内容。工程建安费经市财政评审为29829.34万元(暂定)。项目内容:彭枣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投融资、建设和移交…”、第四条“工期:完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前进行交工验收。投资人若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违约金。”、第八条“项目移交:单项工程交工后,甲方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的单项工程由乙方负责保管,待整体配套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总体移交给甲方。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当与甲方履行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该项目从开始建设直至政府取得所有权期内,投资人不得将该项目作为资产抵押(担保)进行融资活动。”。2014年6月10日,大庆公司与广安交建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广安交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25日在上面的签字意见为“同意交工验收,局部缺陷需及时处置”。2014年11月11日,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作出了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彭家至枣山段建设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二、交工质量检测实施情况:(二)检测工作组织情况:我站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项目业主递交的交工质量检测申请,收到书面申请后,我站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对该项目是否具备交工质量检测的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和资质认证(公路工程乙级)资格的广安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4年6月27-28日对该项目进行了现场质量检测,通过现场检测及内业资料审查,发现该项目暂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我站及时组织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开会,提出下步需整改完善的内容。2014年10月底我站组织人员对整改完善情况进行复查,并对部分指标及外观检查进行重新认定。四、检测结论:…质量总体控制较好,工程总体质量合格。五、下一步需整改的问题及建议:3、该项目平交道口多,项目业主应与相关部门协调,尽快完善交通安全设施,确保车辆及行人安全。5、为保证公路正常运营,建议业主与有关部门加强对超载车辆的管理,并加强养护工作。”。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广市交建[2015]105号”的“关于加强彭枣路养护管理的通知”,其内容为“市公路管理处:前锋货运站至枣山操场坝公路彭家至枣山段全长12.75公里,按一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开工,2014年6月完成,已通过交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为加强该路的养护管理,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更好地服务于广安经济社会发展,从即日起,该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由你处负责。特此通知。”。枣彭路在付茂能受伤时已通车。付茂能有养父付某某1(生于1944年2月13日)和养母任某某(生于1946年2月13日)、有子付某某2(生于2012年10月26日),付茂能、付某某2是城市居民,付某某1和任某某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5日,大庆公司承建的枣彭路路面建设好后,依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认定枣彭路已交付给广安交建司,故广安交建司对该公路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但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且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于2014年11月11日才作出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彭家至枣山段建设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说明枣彭路于2014年11月11日前不符合交工验收的条件,并依据大庆公司与广安交建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枣彭路还是由大庆公司负责管理。杨昌华与大庆公司的代表薛某签订了《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且杨昌华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了自己工程施工的义务,大庆公司按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向杨昌华结算了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从该会议纪要的形式来看,杨昌华与大庆公司签订的不是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实质是按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杨昌华并不是大庆公司的职工,故杨昌华与大庆公司的代表薛某签订的《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排水沟、急流槽、骨架护坡、片石挡土墙等施工谈判会议纪要》,实为工程承包合同,足以说明杨昌华并不是内部承包而实施的该项工程。综上所述,杨昌华在枣彭路上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沙堆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付茂能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杨昌华理应对付茂能受伤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茂能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沙堆前约5米处才倒地,且付茂能受伤的位置也是在此处,说明付茂能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理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枣彭路负有管理之责的大庆公司对杨昌华在枣彭路上堆沙堆和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履行好管理的义务,故大庆公司对付茂能受伤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付茂能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杨昌华承担50%的民事责任,大庆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广安交建司、广安市公路管理处在付茂能受伤时对枣彭路没有管理之责,故对付茂能受伤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2500元作为其他诉讼费,由付茂华承担750元,杨昌华承担1250元,大庆公司承担500元。付茂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77.74元。2、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22%)。3、误工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误工损失日为160天,付茂能未提供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870.47元(31642元/年÷365天×160天)。4、护理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护理时间为100天,但付茂能未提供工资收入或损失的依据,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669.04元(31642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付茂能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6、营养费,付茂能住院52天,且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理应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040元。7、续医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评估付茂能的续医费5000元,确认付茂能的续医费为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9、交通费,付茂能受伤理应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800元。10、财产损失,川XL***9号摩托车的修理费2017.91元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生活费,付茂能的养父付某某1生于1944年2月13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9年1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23.96元(18027元/年÷12个月×109个月×22%);付茂能的养母任某某生于1946年2月13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11年1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55.84元(18027元/年÷12个月×133个月×22%);付茂能之子付某某2生于2012年10月26日,评残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依法按15年9个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31.78元(18027元/年÷12个月×189个月×22%÷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现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11.58元已超过依法由付茂能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9.70元[18027元/年÷12个月×109个月×22%+18027元/年÷12个月×24个月×22%+18027元/年÷12个月×56个月×22%÷2人],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209.70元。至于付茂能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茂能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5777.74元、残疾赔偿金160486.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209.70元)、误工费13870.47元、护理费86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17.91元,共计人民币223951.26元,由原告付茂能承担人民币67185.38元,被告杨昌华向原告付茂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1975.63元,被告大庆公司向原告付茂能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790.25元。二、驳回原告付茂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9元,由付茂能负担1397.70元,杨昌华负担2329.50元,大庆公司负担931.8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500元,由付茂能承担750元,杨昌华承担1250元并向付茂能支付1250元,大庆公司承担500元并向付茂能支付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参加庭审的各方当事人均对付茂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付茂能致伤是否与杨昌华在事发道路堆沙有因果关系。杨昌华主张一审认定付茂能因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其车“越过沙堆约5米处后”倒地致伤的事实不属实,但付茂能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文某某1、刘某某、文某某2等人的调查笔录,在证人见证下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明了该事实的发生,同时杨昌华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2014年9月22日傍晚、在枣彭路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五一村九组肖家湾路段处发生摩托车撞车事故,且有两位老头也在现场的事实,从而印证了证人文某某1、文某某2的证言均为直接证据,且该二位证人为当地村民,与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还对证人文某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勘验图。虽然证人文某某1在接受人民法院询问时对个别细节描述与之前接受付茂能的代理人调查时的陈述不十分一致,但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其他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付茂能驾驶摩托车越过沙堆约5米处倒地的事实,并确认杨昌华在施工过程中所堆放的沙堆妨碍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事故发生时,广安交建司是否对事发路段有管理养护责任。大庆公司与广安交建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虽然在2014年6月10日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公路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必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并出具检测意见;”以及广安交建司与大庆公司的《投资协议书》第八条“项目移交”中约定:“待整体配套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再总体移交给甲方(广安交建司)”,该工程至广安市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站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交工质量检测意见书》评定为合格工程后,才具备交工验收以及移交广安交建司的条件。2014年6月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仅是启动工程验收程序,并非通过验收。杨昌华上诉主张广安交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为依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可以认定枣彭路已交付给广安交建司,广安交建司自此对该公路有管理养护的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未导致错误裁判。本院认为,查明事实为大庆公司从广安交建司处承建了广安花桥至岳池罗渡公路彭家至枣山段改建工程后,将其中的肖家湾处部份附属排水沟等工程分包给杨昌华,杨昌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在道路路面堆码施工用沙,且在沙堆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付茂能驾驶摩托车驶过该路段时,越过沙堆后倒地致人身、财产损失;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为在建工程,已通车但未移交给广安交建司。后付茂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四被告共同过错至其人身、财产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杨昌华的诉请以及所依据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因付茂能受伤后未能即时报警且事发路段为在建工程等,本次事故无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杨昌华作为现场施工的组织者,明知该道路虽未完工但已经通行车辆,仍在车道上堆沙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审认定其应当对付茂能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付茂能在答辩中主张大庆公司与杨昌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公司为责任主体,因付茂能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昌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综合各方的侵权责任大小,作出赔偿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杨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冯 文审判员  杨臣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