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9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姚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9827号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英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姚鹏,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xx街**号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久,被告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易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易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约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易居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72.7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未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缴,被告拒绝缴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803.2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费是事实,但基于以下几点原因未缴纳:一是我家房屋漏雨,在上一个物业服务时我自己修的房子,上一个物业口头答应我在维修基金启动后赔偿我的损失,但一直未兑现。并且物业更换没有公示,我不知情;二是我对物业的服务不满意,例如:公共设施损坏后不及时修理,有的修理也只是修补而未进行更换;小区楼道内脏、乱、差,导致我家进过老鼠;公示栏里全是广告,电梯内也全是小广告;对讲门长年不好使等。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铁西区“易居园”小区业主,其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xx街xx号xxx,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2014年原告与“易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易居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收费标准:住宅0.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1803.2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易居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1803.2元(72.71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31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房屋漏雨,上一个物业答应赔偿其自行修理的损失问题,因该问题涉及房屋质量与维修,原告并非房屋买卖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的义务。且此问题是被告与上一个物业协商处理的,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抗辩的园区内道路不平整、对讲门长年不好使等问题,根据质价相符原则,园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及增设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抗辩的其它种种问题。被告作为业主维护自身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可以及时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进行沟通,不宜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抗议。同时物业公司作为园区的服务者,亦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尽量让园区业主满意。一个和谐园区的建设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尊重、理解与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慧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8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