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334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柳卫,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感情不和,因琐事生气、吵架,且不尽丈夫的责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乔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开庭审核证据,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6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购买海尔冰箱一台、捷豹电动车、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消费产生矛盾,被告在解决矛盾时缺乏与原告沟通交流,未及时化解矛盾,为此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被告加强自身修养,改正不足,多与原告沟通与交流,取得原告的谅解,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