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邵进与严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进,严玉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进,男,1991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道成,十堰市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玉刚,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进因与被上诉人严玉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邵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被上诉人严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严玉刚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327843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时,严玉刚对邵进给其安装外墙景观灯时摔下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判也查明了这一基本事实,仅凭这一事实,足以认定邵进与严玉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2015年11月8日,在杨道成与严玉刚的通话录音中,严玉刚明确认可邵进为其安灯时摔下受伤的事实,同时还承认了邵进准备购买严玉刚的房子,邵进为其安装外墙灯的工资直接折抵购房款;3.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属于证据的一种,对录音的真实性严玉刚也未提出异议,电话录音是起诉前进行的,所证明的事实最真实可信。二审期间,邵进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严玉刚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虚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期间,严玉刚未提交证据。邵进一审时请求:判令严玉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购买康复机、治疗仪、导尿管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22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18时许,邵��在严玉刚开发建设的吉祥公寓的工地上安装外墙景观灯时,从十余米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邵进先后五次在竹溪县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0131元。2015年5月7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进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椎体椎弓钉取出费约为7000元。邵进认为其受严玉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严玉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邵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严玉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邵进要求严玉刚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223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邵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邵进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邵进安装景观灯时受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邵进与被上诉人严玉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严玉刚是否应当赔偿邵进各项经济损失13278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邵进在被上诉人严玉刚开发的房屋外墙安装景观灯时摔下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邵进安装景观灯是受严玉刚雇请还是履行其父亲邵义学与严玉刚之间的灯具买卖关系中的安装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根据庭审查明,事故发生时,邵进与其妻子、父亲、姐姐都在安装景观灯现场。严玉刚辩称其与邵进家系亲戚关系,邵进父亲邵义学做灯具生意,为了照顾邵义学的生意,所用灯具均由邵义学提供并负责安装,安装后再结算,但严玉刚对上述辩解不能提供灯具买卖协议或者买卖清单等证据佐证,其辩解也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邵进在严玉刚开发的房屋安装景观灯时受伤,邵进主张与严玉刚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且提交了电话录音证据,该证据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安装灯具系受严玉刚雇请的事实,邵进对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故,邵进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邵进在安装灯具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严玉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考虑严玉刚对邵进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邵进自担50%。根据邵进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二审依法核定邵进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0131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497元(24852÷12×7),定残前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14435元(24852元÷365天×212天),定残后护理费,可暂支持10年,10年后还需要护理的,可再主张,即248520元(24852×10年),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141天×40元),营养费2115元(14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8÷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954783元。严玉刚赔偿477392元,邵进自担477391元。辅助器具费、购买康复机、治疗仪、导尿管等费用,因未提供购买发票等有效证据,严玉刚又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邵进与严玉刚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二、严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邵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7932元三、驳回邵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0元,由邵进负担8395元,严玉刚负担8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1元,由严玉刚负担8376元,邵进负担8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奚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