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海涛、王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8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住浙江省。2009年11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某,务工,住浙江省。2012年4月28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2015年4月17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至5月2日间,被告人许某、王某经事先预谋,谎称为被害人费某介绍女朋友以及在接人的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需预交医药费,骗得被害人费某现金2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费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