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西百兴电器有限公司与刘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百兴电器有限公司,刘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601号原告:江西百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超、吕培涛,江西带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媚,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百兴公司诉被告刘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媚原系原告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个人过失给原告造成了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个人情况,原告同意被告承担全款的80%(即3.2万元),并与被告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被告离职前还款7千元;2.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千元;3.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万元;4.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万元。此后,被告只付了8千元,剩余2.4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刘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媚原系原告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个人过失,误信网络诈骗,给原告造成了4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个人情况,同意被告承担全款的80%,即3.2万元,并与被告达成如下赔款支付计划:1.被告离职前付款7千元;2.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5千元;3.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1万元;4.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1万元。此后,被告只付了8千元,剩余2.4万元未付。为此,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款支付事宜,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4万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逾期未按协议向原告全部履行赔款义务,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付逾期支付赔款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百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赔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付2016年3月9日至支付赔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人民陪审员 汪秋香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柳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