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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吕俊英与朱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英,朱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219号原告:吕俊英,女,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兵,盐城市大丰区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务成,男,1957年6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1959年3月14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冯晶,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俊英与被告朱务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红兵,被告朱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吕俊英各项损失4223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3时10分左右,朱务成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沿方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桥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吕俊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吕俊英车辆部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朱务成驶离现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务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俊英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务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现金1000元、医疗费2843.15元,合计3843.1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朱务成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朱务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务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43.15元、现金1000元,合计3843.1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区小海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未获得被告的认可。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其只认可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0天、误工期限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大丰同仁医院医疗费发票、盐城市大丰区小海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朱务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43.15元。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7583.15元。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50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盐城市大丰区小海镇小海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承包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的本人的陈述,其以打零工为生,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误工标准为101.84元/天,如上所述,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84元(101.84元/天×10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偏高,本院酌情认可18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8元(18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80元(180元/天×7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8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可85.14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70.64元(85.14元/天×7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10元/天偏高,本院酌情认可9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40元(9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150元,提供的证据,大丰市大中镇志刚摩托车配件商店维修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只认可45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维修发票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虽提供了定损单,但定损单未有原告的签字认可,鉴于原告的电动车已修理完毕且原、被告都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850元,原告仅提供了中国移动小海海丰手机大卖场销售凭证,未提供手机损坏及修理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吕俊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8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470.64元、误工费1018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合计26265.7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265.79元。因被告朱务成已垫付了原告3843.15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81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兴化支公司赔偿原告23232.64元,返还被告朱务成303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共赔偿26265.79元,其中赔偿原告23232.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小海分理处;账号62×××77;收款人:吕俊英),返还被告朱务成3033.15元(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0;收款人:朱务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张务成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