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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6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童书慧与被告夏国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书慧,夏国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6117号原告童书慧,女,汉族。被告夏国刚,男,汉族。原告童书慧与被告夏国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刚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书慧诉称,2012年7月份,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其社会关系很多,在省电视台、西安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西安国税局车购分局正在招聘,可以通过他的关系得到录用。原告委托被告给我的孩子卢高在省电视台工作,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给郭明娟办理西安地址矿产勘察开发院的工作,2014年12月底,2015年4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国刚支付17万元;原告委托被告给李静君办理西安国税局车购分局的工作,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国刚支付16万元。上述三笔共计:43万元。但自被告收款后,所承诺的事项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夏国刚联系,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未能给上述三人安排工作。原告在西安,到南宁等地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为此花去交通住宿费5千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3万元及占用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5千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可协助原告帮卢高等三人安排工作,2014年11月26日给夏国刚现金8万元,夏国刚出具收条称三个月实习期满应负责签订合同,如果办不到全额退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童之秀农业银行账户向夏国刚指定的曹威威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妹童书玲手机银行向曹威威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给夏国刚现金1万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向曹威威账户转账4万元,2015年7月25日向上述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夏国刚指定的位焕芳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个人支付宝向夏国刚指定的郭秀琴账户转账2000元。后因工作事宜无法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上述事实,有转账回单、收条、保证书、谈话笔录、庭审记录等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费用,为原告指定的孩子办理工作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告提供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凭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定的费用为26.7万元,因委托事项未完成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节,因本案系委托合同,故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下余16.3万元系现金给付夏国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通、住宿费5千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夏国刚返还童书慧26.7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夏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