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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行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何菁、李宇涵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菁,李宇涵,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宇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路,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九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标,该局建四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卓,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何菁、李宇涵诉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何菁、李宇涵因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9日,何菁、李宇涵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融科三万英尺小区出入口(指通向小区外的车行、人行及其他出入口)的规划审批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及规划验收情况(明确规划审批、规划验收有几个出入口)”。何菁、李宇涵要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书面回复,由申请人自行领取。次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受理了何菁、李宇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2月8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函【2015】1091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何菁、李宇涵所需信息已答复多次,并已提供长规函【2014】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长规信函【2014】16号答复。根据《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不再重复答复。2016年1月7日,何菁、李宇涵自行领取了该告知书。何菁、李宇涵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就何菁、李宇涵等业主要求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作出长规信函【2014】16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何菁等四位业主所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其中第二项答复告知业主“融科三万英尺项目于2008年10月经我局验收,内部道路及地下车库建设与我局审批一致”。2014年6月17日,何菁、李宇涵曾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融科三万英尺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配套管理用房规划情况,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将该小区审批的总平面图、地下一层平面图公开给了何菁、李宇涵。一审法院认为,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受理何菁、李宇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二、在长规信函【2014】16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何菁等四位业主所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中,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已告知何菁、李宇涵融科三万英尺小区规划验收结果与原规划审批一致,且在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将审批的总平面图、地下一层平面图予以公开,上述两个答复及附件已涵盖了本案何菁、李宇涵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函【2015】1091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何菁、李宇涵,其申请获取的相关信息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已答复多次,不再重复答复,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何菁、李宇涵认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何菁、李宇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菁、李宇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菁、李宇涵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针对申请事项一一答复,其既不告知不属于公开事项,又不针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对其他人的答复与上诉人无关,答复事项与上诉人不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他人的答复作为对上诉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规划图纸提供给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证据查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系向何菁、李向华作出,一审认定该告知书系向何菁、李宇涵作出错误,应予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证据查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信函【2014】16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何菁等四位业主所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中,第一条对小区北向开设通道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所附的审批总平面图中,对于小区出入口等进行了明确标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何菁、李宇涵申请公开的融科三万英尺小区出入口的规划审批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及规划验收情况,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已经通过【2014】16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何菁等四位业主所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进行了告知,所附图纸已经对小区出入口进行了明确标注。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据此作出长规函【2015】1091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何菁、李宇涵的申请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何菁、李宇涵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所答复的内容并非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据此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宇涵认为长规函【2014】502号《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非对其作出的答复,并据此认为其申请并非重复申请,因前述告知书系对何菁作出,所附资料也已经交给何菁持有,而何菁、李宇涵是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共同申请人,故李宇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菁、李宇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黄 姝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