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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姚鲁军与王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鲁军,王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456号原告姚鲁军,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孔俊,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榜,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姚鲁军诉被告王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鲁军的委托代理人孔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鲁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35万给被告使用。2014年6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5万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时借款利息约为16.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减少为33.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王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姚鲁军的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每月以百分之四的融资汇报(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定)暂定叁个月,按月支付回报。借款人:王榜;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同日,原告姚鲁军通过其账号中国民生银行ATM机和网络银行向被告王榜的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33.6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次,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的金额为33.6万元,且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33.6万元,故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33.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三个月,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或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以每月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鲁军借款本金33.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审 判 员  周亚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