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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家兵与方燕、刘正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兵,方燕,刘正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615号原告:谢家兵,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燕,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正彬,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家兵与被告方燕、刘正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被告刘正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皋城公馆三期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做杂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杂工工资款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方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正彬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欠条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双方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方燕欠原告谢家兵工资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方燕与被告刘正彬作为承包人共同承包了木工劳务;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家兵为被告方燕、刘正彬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刘正彬以不是实际承包人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成立。被告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燕、刘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谢家兵杂工工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方燕、刘正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成军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陈雨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