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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与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7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负责人:王国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被告:姚祥。被告:徐凤萍。被告:顾忠林。被告:吕忠林。被告:辛孝。被告:王雪红。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简称大河支行)与被告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祥偿还贷款本金19.5569万元及利息1505元,本息合计19.7074万元,息随本清;2、被告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姚祥于2014年4月17日因养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姚祥于2014年4月17日因养殖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被告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书面同意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协商后,姚祥作为借款人,顾忠林、辛孝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标的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年利息7.38%,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祥支付借款20万元。2016年4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本金4431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河支行与被告姚祥、顾忠林、辛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被告姚祥借款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忠林、辛孝应按合同约定为姚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凤萍、吕忠林、王雪红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借款、保证意见书,加之徐凤萍与借款姚祥、吕忠林、王雪红分别与保证人顾忠林、辛孝亦系夫妻关系,因此姚祥的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其它担保人的担保债务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祥、徐凤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借款19.5569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间利息按年利率7.38%计付,2016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姚祥、徐凤萍、顾忠林、吕忠林、辛孝、王雪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姚祥、徐凤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