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邢孔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邢孔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66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主要负责人:苏为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孔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邢孔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孔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5月12日所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25XXXXX)的本金5,993.16元、利息2,884.68元、滞纳金417.26元、取现手续费10元和增值服务费9元,合计9,314.10元,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与利息之和8,877.8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邢孔蕊在向原告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即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62225XXXXX,账单日为每月12日。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至今仍拒绝偿还其对原告的全部信用卡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93.16元、利息2,884.68元、滞纳金417.26元、取现手续费10元和增值服务费9元,合计9,314.10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合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合约》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款约定,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标准有关取现手续费的相关规定,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VISA/MasterCard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5美元。又根据交通银行信用卡增值服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信用卡所订制的“信用保障”和“用卡无忧”增值服务,“信用保障”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9元/三个月,“用卡无忧”增值服务收费标准是12元/三个月。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邢孔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2.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3.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4.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5.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在申请表的“信用卡申领声明”中声明并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下称甲方)与申领人(下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在同意共同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下称适用法律),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下称《章程》)的前提下,就申领和使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或准贷记卡(下称信用卡)事宜达成本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合约》约定,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双币卡的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账户的取现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乙方的累计透支取现数额不应超过甲方核定的取现额度。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附属卡持卡人仅对本人附属卡下的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挂失手续费每卡50元。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核发了账号为62225XXXXX的信用卡给被告使用。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截至2016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93.16元、利息2,884.68元、滞纳金417.26元、取现手续费10元和增值服务费9元,合计9,31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在享有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孔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5月12日拖欠信用卡本金5,993.16元、利息2,884.68元、滞纳金417.26元、取现手续费10元和增值服务费9元,合计9,314.1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孔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家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