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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连某1、连某2等与连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连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962号原告:连某1,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连某2,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连某3(又名连风英),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连某4,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连某5,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连某6,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第三人:连某7,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连某1、连某2与被告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到庭参加诉讼,连某5、连某6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法追加连某7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到庭参加诉讼,连某5、连某6、连某7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某1、连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按6份共同继承父亲连步兴和母亲张杏园的遗产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后山路23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母连步兴、张杏园共生育子女7人,分别为连某1、连某2、连某3、连龙、连某5、连某6、连某7,其中次子连龙已故,连龙的继承份额由其子连某4享有,连某7自小送养他人不参与继承。连步兴于2002年7月去世,张杏园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父母有遗产位于将乐县古镛镇后山路23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共同协商继承父母遗产,但被告置之不理各打算盘。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连某3辩称:父母在世时连某1、连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都是连某3承担赡养义务,连某7也享有继承权,要求依法分割遗产。连某4辩称:连步兴、张杏园在世时都是连某3赡养,要求依法判决。连某7书面答辩意见称:连某1为此事而状告弟弟、妹妹本不应该,连某1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而连某7对生父母的感情和孝敬并不比其他子女差,连某7本不参与此事,但鉴于连某1的作为,现要求合理合法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认以下事实:连步兴于2002年7月去世,张杏园于2016年4月29日去世,生前共生育子女7人,分别为连某1、连某2、连某3、连龙、连某5、连某6、连某7。连龙于2008年7月28日死亡,生育有一子连某4和一女连某8,连某8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连步兴和张杏园留有遗产位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后山路2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65,土地证号将国用(1991)字第7006**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继承开始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5、连某6、连某7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连某4系连龙的儿子,其可以代位继承连龙所继承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均互相主张对方未尽到赡养义务,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连步兴、张杏园遗留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龙池村后山路2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65,土地证号将国用(1991)字第700678号)由连某1、连某2、连某3、连某4、连某5、连某6、连某7各自继承七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连某1负担522.8元、连某2负担522.8元、连某3负担522.8元、连某5负担522.8元、连某6负担522.8元、连某7负担522.8、连某4负担5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