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安诉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安,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541号原告张明安,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11月6日生。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虎桥西路东和丽苑小区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3099229。法定代表人刘广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文,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副经理。张明安诉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3600元整。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其给被告干装修活,至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出具了“未发工资”条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其后被告又给付了1400元,尚欠2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资款属实。但被告之所以未能支付原告承包费,是因为原告在其公司承包木工工程时,未按公司要求及时清理现场垃圾,导致厨房地漏被堵,当晚水淹工地后积水又流进电梯井,导致电梯损坏,公司为此赔付电梯损失费用15000元,业主也扣押了公司装修款4000元未付,同时也因该事件导致三四家客户放弃和公司签约,原告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声誉和经济方面受到了很大损失,故在该事故处理前不能给原告支付承包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2日“未发工资”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从本案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木工工程,经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核算,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木工承包费23600元,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木工工程时给其造成了损失,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其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工费23600元。如果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汉中冬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屈斌岐审 判 员 杨凤岐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