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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以“诉讼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二审期间撤回原审起诉,同意陈刚撤回上诉,撤回信访”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原审起诉。上诉人陈刚以“自愿撤回上诉并撤回信访,同意平安银行天津分行撤回起诉,双方另外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陈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姚 鹏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